(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为被告做泥水工,截止同年10月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报酬19325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此款。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4525元。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6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做泥水工。同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欠张某某14525元整,至2011年10月30日前付清。原为李某做的点工工资到付款之时按张某某提供的清单一次性支付。同年2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原告报酬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支付张某某报酬145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李某负担。张某某同意由李某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