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凌翠琴、吴治沂与梁国英、吴珩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翠琴,吴治沂,梁国英,吴珩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凌翠琴。委托代理人:吴筠轩。原告:吴治沂。委托代理人:吴琅轩。被告:梁国英。被告:吴珩轩。原告凌翠琴、吴治沂与被告梁国英、吴珩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翠琴的委托代理人吴筠轩,原告吴治沂的委托代理人吴琅轩,被告梁国英、吴珩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翠琴、吴治沂起诉称:2009年5月,被告以贷款周转生意为由,要求原告将坐落于杭州市姚园寺巷22号204室(以下简称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过户给被告。被告梁国英称,“借用”该房屋用于银行抵押贷款,“借用”完毕保证归还,绝不侵占。同时表示等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后,再写一份书面保证。“借用”一说让年迈的原告彻底打消顾虑,同意过户。同年5月26日,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在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被告没有支付房款。2010年12月28日,被告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一定将该房屋产权重新过户到原告名下,不管什么原因造成无法过户,都自愿支付给原告购房款1200000元。岁末临近,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履行承诺,被告先是敷衍搪塞,后来索性威胁原告:“房子没有,钞票也没有,你们这么做就是要我们死,你们叫我们死,我们就让你们先死”,致使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2011年10月30日原告吴治沂摔倒导致髌骨骨折,至今卧床不起,同年11月30日原告凌翠琴心脏病发作送医院抢救,医院开出病危通知。原告认为,承诺到期后,被告既拒绝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又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给原告购房款1200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据承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据实提出,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履行承诺,支付给原告购房款1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国英辩称:当时确实是因为吴珩轩办厂资金紧张而向原告借房过户到两被告名下,然后进行抵押借取周转资金,原告是同意的。但去年开始因为资金紧张无法还贷,原告和其女儿就到单位来闹,要两被告还钱,后原告去律师那里,让两被告签署1200000元的欠条,当时因为原告一定要被告梁国英还钱,被告梁国英想等资金宽裕了再把房子还给原告就好了,也就不会存在1200000元的购房款,所以被告梁国英在原告的逼迫下就签字了,但是后来确因资金紧张,被告梁国英还不出钱,而房产证又因抵押拿不出来,所以无法将房屋归还给原告。被告梁国英去年连原告的面都没见过,根本没有说过要原告死的话。被告梁国英请求法院酌情审定当时房屋的价格,该房屋当时贷款也就是500000元的价格,被告梁国英也最多只能还500000元。被告吴珩轩辩称:借房事实和被告梁国英陈述的一样。2011年8月,原告让两被告去一个律师那里写了欠条,两被告也不知道1200000元有没有依据,当时在原告带有威胁性质的语气中两被告签下了字。被告的工厂因为生产成本增加以及金融危机的带来的成本增加致使资金紧张,所以被告吴珩轩和原告凌翠琴商量将房子借给两被告抵押,当时两被告借房子抵押也就贷款了500000元,所以根据国家政策的规定,借多少还多少才是合理的,1200000元的价格是不合理的,希望法庭查明事实。现被告自己的房子也都已经抵押,国家的贷款都还没还,被告在还清国家贷款的情况下,在有余力,且合理的情况下愿意偿还原告的房款,被告吴珩轩认为房屋贷多少款就应该还多少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凌翠琴、吴治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证明2009年5月26日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转让金额是503000元,因为房子是借用的,所以被告没有支付房款;2、保证书,证明2009年8月16日被告梁国英为了达到自己目的对原告说办理房产证后写好保证书,等资金宽裕的时候将房子归还原告;3、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房子过户到原告名下,如果不能过户则支付购房款1200000元;4、凌翠琴的病历本、吴治沂的病历本、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两原告因为房屋问题身体健康受了很大损害。被告梁国英、吴治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梁国英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房屋确实是过户给两被告的,当时是借给两被告贷款的,购房款确实没有支付过,两被告没有侵占的意思;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因为无法还钱,原告的女儿一定要被告还钱,一定要被告梁国英签字,被告梁国英就签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签字是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是生病了,但对生病的原因被告梁国英不清楚,当时被告梁国英连面都没有见过。被告吴珩轩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质证认为,这个事情被告吴珩轩知道的,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的,认为名字是被告吴珩轩签的,但是在母亲凌翠琴自残的威胁下签字的;对证据4质证认为,两原告生病被告吴珩轩是知道的,但父母住院是年纪大的原因,并不是房屋的原因。因为某些人的利益,原告没有提及2007年原告吴治沂长期服用激素,因而身体失去了任何抵抗能力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具有真实性,且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两被告对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吴珩轩现无证据证明其是的受威胁的情况下签名,其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具有真实性,但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吴治沂、凌翠琴系被告吴珩轩的父母,被告吴珩轩与梁国英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6日,原告吴治沂与被告梁国英、吴珩轩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原告凌翠琴在合同共有权人处签名,约定将两原告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姚园寺巷22幢204室房屋转让给两被告,该房屋建筑面积45.72元平方米,转让价格503000元。之后,该房屋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但两被告未支付房屋价款。2009年8月16日,被告梁国英签署《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因扩大生产,资金短缺之需,今向父母借住房一套(姚园寺巷),用于银行资金贷款之用。在此保证:若资金宽裕,即时归还本套住房,绝不侵占。”2010年12月28日,被告吴珩轩、梁国英签署《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前一定通过买卖形式再次将该房产过户到两原告名下,不管什么原因造成无法过户,两被告自愿支付给两原告房款1200000元。现该房屋由两原告居住,房屋产权仍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两被告用该房屋进行了抵押,目前借款尚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梁国英、吴珩轩因生产经营需要,要求原告吴治沂、凌翠琴将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姚园寺巷22幢204室房屋以转让方式过户给两被告,由两被告用该房屋以抵押方式借取资金,双方未形成真实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两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现据以《承诺书》提起诉讼,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杭州市上城区姚园寺巷22幢204室房屋达成新的合意。两被告认为《承诺书》是在逼迫、威胁情况下签署的意见,因两被告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现两被告抵押借款未归还,该房屋无法按期过户给两原告,两原告根据《承诺书》要求两被告支付购房款1200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国英、吴珩轩支付给原告凌翠琴、吴治沂购房款1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梁国英、吴珩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梁国英、吴珩轩负担,退还原告凌翠琴、吴治沂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梁国英、吴珩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姚炜强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悦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