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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婺北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婺北商初字第114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于2012年1月10日前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5分。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后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支付利息3600元(利息已按1.5分计算至2012年3月1日,今后利息到执行完毕止),共计123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借条1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月1日,被告张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张某身份证号××7906041212向王某身份证号××7805076037借得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2年1月10日之前归还,如有逾期归还,如有逾期,按每日1.5%支付作为逾期利息。”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据原告所举证据,原告与被告张某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予以认定。被告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支付从2012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晓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