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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溪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溪商初字第199号原告:袁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起诉称:被告葛某某于2003年2月20日、5月15日、6月15日分别向原告袁某某借款3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23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借款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久拖不付。因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葛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30000元自2003年2月20日、100000元自2003年5月15日、100000元自2003年6月15日起按月息1.5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葛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在2003年2月20日、2003年5月15日、200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葛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葛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葛某某分别于2003年2月20日、2003年5月15日、200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葛某某尚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葛某某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葛某某归还借款,即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尚未归还借款,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次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按30000元自2003年2月20日、100000元自2003年5月15日、100000元自2003年6月15日起按月息1.5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袁某某借款23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30000元自2011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柱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