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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74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465号原告苏某某,男,汉族,1958年11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杨国春,四川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女,汉族,1971年4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某某委托的代理人杨国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和2011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金额20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起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1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1年9月21日,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两张、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与义务的放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建立借贷关系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而截至原告诉至本院时止,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履行了清偿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在起诉前多次向被告催收过欠款,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因2010年12月19日借款10000元及2010年3月11日借款10000元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催收过借款及第一次催收借款的时间,故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11年9月2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因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未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二、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1年9月21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支付完前一项判决中的20000元时止)。案件受理费150,由胡某某负担(此款苏某某已预交,由胡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苏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曦代理审判员  何奇卿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