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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天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许甲、许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甲,许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28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某某。被告:许甲。被告:许乙。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甲、许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钦群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甲、许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许甲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并约定现金交付25000元,另475000元划入胡某某帐户,由胡某某和被告许乙担保,担保期间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归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许甲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利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12月9日止,并由被告许乙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二年的事实。2,提供工商银行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1年9月10日,原告张某某通过周某某的帐户划了475000元到被告许甲指定的户名为胡某某的工商银行帐户中的事实。被告许甲、许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许甲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为凭。被告许乙为借款人许甲向原告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许乙归还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许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利息部分约定过高,本院依���予以适当调整至按月利率12‰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2‰自2011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许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6620元,由被告许甲、许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钦群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虞相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