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岑新义与胡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新义,胡加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129号原告:岑新义,男,194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加宝,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岑新义诉被告胡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新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旭挺、被告胡加宝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岑新义起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12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推诿,至今未还。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加宝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系事实,但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要求分期归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1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合计250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胡加宝在收受原告岑新义提供的借款后,理应归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故被告要求分期归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2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胡加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岑新义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胡加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正治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珊珊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