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16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路××号。代表人:柳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招××支行)为与被告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支行起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盛甲园盛乙2幢2单元301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授予被告个人循环授信贷款额度80万元,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被告经申请于2011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消费协议书》一份。原告依约于2011年4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2011年5月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87880元、2011年5月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8285元、2011年5月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800元、2011年8月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元,累计发放贷款799995元,贷款期限均为一年。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按月归还贷款利息,到期归还贷款本金,但截止到2011年9月21日被告已经连续二期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利息,欠付截止到2011年9月20日的利息11691.14元、复息45.48元,且被告抵押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为此,原告决定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为实现债权,原告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因此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7300元。原告认为,原告、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同时,被告以房产为债务设定了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799995元,利息11691.14元、复息45.48元,并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77775%对借款本金另行计付罚息、对欠款利息另行计付某某。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7300元。3、如被告不能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付贷款本息、律师代理费、原告有权从处置被告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公告费650元。被告周某某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招××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被告就授予授信贷款额度相关事项达成的协议内容。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房产为《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的事实。3、《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证明被告申请开通消费易功能及原被告就被告使用消费易功能达成的协议内容。4、贷款系统业务信息、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5、客户逾期清单,证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及支付代理费的事实。7、公告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本案花费公告费650元。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被告周某某无证据出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26日,招××支行作为授信人与授信申请人周某某签订编号为571084014057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招××支行同意向周某某提供总额为8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授信期间从2011年4月26日至2026年4月26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向授信人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对授信项下的每笔贷款,双方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周某某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和各具体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或相应凭证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承担。同日,招××支行与周某某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周某某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盛甲园盛乙2幢2单元301室房产作为571084014057的《个人授信协议》的抵押担保,约定:最高额债权数额80万元,债权确定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至2026年4月26日,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双方为此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1228**号。2011年4月27日,周某某向招××支行递交《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并签订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招××支行同意在授信协议项下为周某某开通普通消费易功能,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免息垫付额度到授信申请人周某某的消费易卡,供授信申请人进行p0s、网上支付等消费时使用,授信人为授信申请人在免息垫付限额内进行垫款支付,免息期届满,授信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归还上述垫付款项,授信人自动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垫付款项;授信申请人以其名下卡号为××的卡作为“消费易卡”,免息垫付限额30万元,免息垫付限额所对应的帐单周期1天,“消费易”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利率8.5185%,利率不变;本协议作为授信协议的附件,为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协议约定事项与授信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按授信协议的约定执行。2011年4月29日招××支行向周某某发放贷款30万元、2011年5月3日发放贷款287880元、2011年5月5日发放贷款208285元、2011年5月6日发放贷款3800元、2011年8月2日发放贷款30元,累计发放贷款799995元。截止2011年9月21日,周某某连续两期未按照协议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利息。经计算,其已拖欠利息11691.14元,复息45.48元。遂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周某某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7300元。诉讼中,原告已支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告招××支行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周某某未依约归还原告贷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贷款本金799995元,支付利息11691.14元、复息45.48元(计算至2011年9月21日)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1年9月21日后的罚息,是以被告周某某所欠本金799995元为计算基数,2011年9月21日后的复息,是以被告周某某所欠利息11691.14元为计算基数,均按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即12.777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77300元,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由被告周某某负担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周某某以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盛甲园盛乙2幢2单元301室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周某某不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有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99995元。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利息人民币11691.14元、复息45.48元(计算至2011年9月21日)。2011年9月21日以后罚息及复息以811686.14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2.777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律师代理费77300元。四、如被告周某某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被告周某某用于抵押的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盛甲园盛乙2幢2单元301室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9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李佳佳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