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西商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与沈敏华、冯国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沈敏华,冯国琴,朱颂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394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代表人:林光宇。委托代理人:韩建敏。被告:沈敏华。被告:冯国琴。被告:朱颂华。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诉被告沈敏华、冯国琴、朱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沈敏华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建敏,被告冯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敏华、朱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15日,被告沈敏华、冯国琴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沈敏华发放30万元贷款,月利率5.7525‰,逾期利率每日0.28763‰,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14日。同日,被告朱颂华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颂华以个人保证方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虽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沈敏华仍未归还借款。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沈敏华、冯国琴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127.45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8月22日),合计305127.45元,从2011年7月14日起利息按日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八七六三计收。二、被告朱颂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沈敏华、朱颂华未答辩。被告冯国琴答辩称:被告冯国琴确在《个人贷款借款申请书》上签字,但对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沈敏华发放贷款并不清楚。被告冯国琴曾询问此事,被告沈敏华告知申请贷款未审核通过。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借款申请书。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据1、2,证明原告向被告沈敏华、冯国琴发放贷款的事实。3、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朱颂华为被告沈敏华、冯国琴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5、支款凭条。证据4、5,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冯国琴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不清楚。被告沈敏华、朱颂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沈敏华欲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填写《个人贷款借款申请书》一份,被告冯国琴作为其配偶亦在落款处签字确认。2010年7月15日,被告沈敏华(借款人,甲方)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066P426201000137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第一条借款种类:个人贷款。第二条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元。第四条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止。借款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五条贷款利率及计息方法:贷款利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月利率5.7525‰,为现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自乙方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贷款金额和实际借款时间计算贷款利息。在合同有效期内,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从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实际放款日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请关注调息公告,乙方不另行通知。第六条贷款还本付息方式:一、贷款本金采用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的还款方式。二、利息按季收取,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第九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所涉债务需提供担保的,须由得到乙方认可的担保人以保证或(和)抵押、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并由担保人与乙方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条违约责任:一、贷款逾期与挪用:1、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乙方按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如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调整(重新定价),逾期罚息利率随之调整。3、甲方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朱颂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沈敏华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朱颂华愿意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2010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沈敏华发放了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沈敏华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朱颂华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截止至2011年8月22日,被告沈敏华应支付的利息共计5127.45元。另查明,被告沈敏华、冯国琴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沈敏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沈敏华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沈敏华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敏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发生于被告沈敏华与被告冯国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国琴在《个人贷款借款申请书》上签字表明其知晓并同意被告沈敏华借款一事,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冯国琴应对被告沈敏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朱颂华为被告沈敏华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朱颂华为被告沈敏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敏华、朱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敏华、冯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5127.45元(暂算至2011年8月22日),自2011年8月23日至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二、朱颂华对上述沈敏华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元及公告费650元,共计8597元,由沈敏华、冯国琴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79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学院路支行。朱颂华对沈敏华的上述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晶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