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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明海与被告沈阳天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海,沈阳天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刘明海,男,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刘峥,女,1988年8月11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罗玉德,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岫岩。被告沈阳天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24092870-5。法定代表人洪玉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兵,系辽宁凯临��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海与被告沈阳天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海委托代理人刘峥、罗玉德,被告牛俊波、被告保险天鹰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海诉称,2009年8月开始,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汽车喷漆工作,2010年9月21日,原告在为汽车喷漆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造成胸椎、腰椎多处骨折的后果,原告在沈阳七三九医院治疗90天,经原告起诉,沈北新区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北新民初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先期发生的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合计9900元,现原告已结束二次手术治疗,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83.8元、护理费84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848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860元、伤残赔偿金106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租床费60元、复印费13元,总计163934.8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天鹰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及被告雇佣原告的事实属实;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租床费不是必然发生的项目,不同意赔偿;对街道证明有异议,应以公安机关为准,需原告提供暂住证,仅以街道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同意赔偿从第一次判决之后的误工费,误工费由于有第一次判决,每日按60元标准计算没有异议,由于第一次判决是在2011年8月12日作出的,因此被告只同意对2011年8月12日以后至诊断书截止日期期间的误工费作出赔偿。无论多长时间,应扣除休息日。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开始,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汽车喷漆工作,于2010年9月21日,原告在为汽车喷漆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造成胸椎、腰椎多处骨折的后果,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七三九医院治疗90天,经原告起诉,沈北新区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北新民初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先期发生的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合计9900元,原告于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19日在沈阳七三九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2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至2011年10月24日。2012年2月23日,原告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花费住院医药费6127.85元,门诊费370元,鉴定费860元,复印费13元。上述事实,有生效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机动车保险单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对原告花费的住院医药费6127.85元,门诊费310元,鉴定费860元,复印费13元,交通费120元予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和50元/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从2010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1年10月24日,按照60元/日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2011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69.03元/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2011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13元/年标准和伤残等级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原告关于租床费6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鹰专���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明海医疗费6437.85元;二、被告沈阳天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明海误工费18480元;三、被告沈阳天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明海护理费828.36元;四、被告沈阳天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明海交通费120元;五、被告沈阳天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明海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六、被告沈阳天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明海伤残赔偿金106278元;七、被告沈阳天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明海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八、被告沈阳天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明海鉴定费860元;九、沈阳天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明海复印费13元;上述款项清单附后,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时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沈阳天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双赔偿明细表被告沈阳天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明海医疗费:6437.85元;2、被告沈阳天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明海误工费:60元*308=18480元;3、被告沈阳天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明海护理费:12*69.03元=828.36元;4、被告沈阳天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明海交通费:120元;5、被告沈阳天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明海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600元;6、被告沈阳天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明海伤残赔偿金:20*30%*17713元=106278元;7、被告沈阳天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明海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被告沈阳天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明海鉴定费:860元;9、沈阳天鹰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明海复印费:13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