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仙执民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飞军、杨仙珍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飞军,杨仙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台仙执民字第194号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居县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慧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项永红,系该社职工。被执行人杨飞军,农民。被执行人杨仙珍,农民。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杨飞军、杨仙珍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台仙横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杨飞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6月20日,按月利率9.69‰计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仙珍对被告杨飞军的上述应付款负连带责任,被告杨仙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飞军追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杨飞军、杨仙珍在金融系统的存款进行查询,查不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先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台仙执民字第19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慧玲审 判 员 官焕云审 判 员 王 泽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