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新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和成都市物价局物价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全,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高新行初字第1号原告张光全。被告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成都市发改委)。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锦悦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付毅,主任。委托代理人黎昕,系四川尺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何华明,系四川尺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张光全不服成都市物价局作出的成价工(2010)122号《成都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主城区天然气销售价格的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成办发(2011)16号文《关于成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成都市粮食局、成都市物价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明原成都市物价局的职责已划入市发改委,开庭时本院已明确告知原告张光全这一情况,原告张光全同意变更被告为成都市发改委。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被告成都市发改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成都市发改委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月10日、2012年3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光全、被告成都市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黎昕、何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全诉称,2011年4月在其诉成都城市燃气有限公司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案中得知被告成都市发改委于2010年7月13日下发《成都市物价局关于主城区天然气销售价格的通知》,认为该通知违反法律规定。要求:1、撤销该通知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时段部分。2、判决赔偿直接损失1.33元,占用工时4月2日—9月25日按社保计费15866元,两项合计15867.33元。被告辨称,1、原告张光全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2、原告张光全所指调价通知属于行政诉讼法明确不受理事项,依法应当驳回起诉。3、原告撤回起诉后再行向高新区法院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4、被告的《调价通知》系答辩人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成都市物价局(后并入成都市发改委)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的《关于调整成都市主城区天然气销售价格的通知》适用于成都市主城区的所有天然气用户,且从调价实施之日起成都市主城区的天然气用户将在今后的期间内依据该涨价通知的标准执行标准收费,该通知具有反复适用性。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张光全的起诉。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交纳(该款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杨远如人民陪审员 旦树良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伯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