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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178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某某。被告张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3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诉称,2011年12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2月1日还清借款,并在借款条上写下,用被告在杭州市××号的房某某为抵押。还款到期后,被告避而不见。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提供一份《借条》,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张某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本人张某向何某某借款150000元,两个月内还清。本院认为,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费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