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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与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柴商初字第2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28125-2)。住所地:宁波市××碶街道中××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诉被告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起诉称: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0元,借款利率为5.31%(逾期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碶街道××室住宅作抵押,担保债权发生期间为2010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并在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620000元贷款。目前,借款已逾期,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20000元,并支付利息26665.92元(算至2011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偿还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被告周某某抵押的位于宁波市××碶街道××室(储b1801)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欠本息单、甬房他证仑(开)字第010809447号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周某某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5.31%,合同就违约等事项一并作了约定。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碶街道××室(储b1801)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抵押金额为895000元,抵押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处就该房产办理了相应的最高额抵押登记。2010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截至2011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0000元及利息26665.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周某某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并就被告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借款本金620000元并支付利息26665.92元(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周某某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有权就被告周某某抵押的坐落于宁波市××碶街道××室(储b1801)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就该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价款在抵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267元,减半收取5133.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