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与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46号原告吴甲。被告尹某某。原告吴甲为与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浙西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2007年12月31日,借款人吴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利率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未约定归还日期,并由被告担保。2011年12月,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为借款人吴乙借款15000元提供担保,利率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经本庭审核,上述证据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和诉称的质证抗辩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31日,借款人吴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利率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未约定归还日期,并由被告担保。2011年12月,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基于合法借贷而产生的借款保证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借款经原告催款后,被告应在合理的宽限的期限偿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未在合理的宽限的期限偿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5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某某偿付原告吴甲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息随本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收取325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浙西二〇一二年三月一十二日书记员 蔡竞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