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晓峰与王建平、沈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峰,王建平,沈伟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507号原告张晓峰。委托代理人陈国忠。被告王建平。被告沈伟锋。原告张晓峰诉被告王建平、沈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3月12日,原告张晓峰撤回对被告沈伟峰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晓峰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王建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在收到现金款项后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3日,月息6%,同时约定被告沈伟峰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王建平的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责任。嗣后,被告王建平一直未还,被告沈伟峰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王建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借款日起至付清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6.31%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沈伟峰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沈伟峰的起诉。原告张晓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借款协议、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王建平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沈伟峰为此担保的事实;2、银行取款凭证1份,证明资金来源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建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建平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晓峰2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二、驳回张晓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6元,减半收取2393元,由王建平负担。张晓峰同意王建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还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燕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