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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陈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陈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487号原告:金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曾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某某因电器修理店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22.5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金某某通过台州市商业银行将借款225000元转帐至被告陈某某帐户内。借款后,被告陈某某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1%自2009年5月7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曾某某均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台州市商业银行付款委托书1份、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付凭证,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两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故两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要求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曾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某借款22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2月2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9元,减半收取2894.50元,由被告陈某某、曾某某负担2337.50元,原告金某某负担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8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