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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牌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与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牌民初字第38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边某甲。原告余某与被告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2002年原告来诸暨打工,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在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次年6月30日生育女儿边某乙。婚后,因被告有盗窃恶习,2002年6月被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2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07年10月因盗窃、诈骗被判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1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感情尚未破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边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被告边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因原告正在服刑,无力支付抚养费。原告余某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边某乙的事实;3、(2007)诸刑初字第91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犯盗窃罪、诈骗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4、(2011)绍诸牌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的事实。被告边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边某甲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年××月××日,原告余某与被告边某甲在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边某乙。被告边某甲在2002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12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7年十月十五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9月14日因犯诈骗罪、抢夺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2011年2月,原告余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请求被本院判决驳回。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合法登记的夫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被告边某甲有盗窃、诈骗等恶习,且多次被判处刑罚,其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边某甲同意离婚,故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婚生女儿边某乙的抚养权归属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某与被告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边某乙由原告余某抚养教育成人,被告边甲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女儿边某乙十八周岁止的抚养教育费每年3600元,款定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