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曲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王某乙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曲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王某甲。被告杨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在曲周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8月份便仓促结婚,由于双方缺乏充分了解,婚姻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夫妻关系很紧张,日常争吵不断。特别是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没有管过家里和孩子的事。夫妻关系更加紧张,曾彻夜不归。2011年1月25日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始终联系不上。因此,原告曾在2011年2月起诉至法院,后经调解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始终没有联系过原告,原告也找不到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曲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农历8月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农历12月21日,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无音信,也未与原告联系。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依法登记结婚,建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在司法程序中,判断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以致双方感情基础较薄弱。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双方未能建立和睦的夫妻感情。在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本应积极地面对问题,争取和好,而被告却采取了回避的方式,连自己的父母都不知道其下落。分居期间二人均未联系对方、未做过和好的努力,现双方分居时间较长,故应认定双方感情确以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王某乙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按照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双方离婚后,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故婚生女王某乙继续由原告抚养。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且原告庭审中表示自己承担孩子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留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本院予以尊重。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款第(2)项、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双方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鹏飞代理审判员 王仲雷人民陪审员 冀明亮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谷鸿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