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荣芳与魏荣春、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华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芳,魏荣春,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李荣芳,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荣春,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先涛,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集团华通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家士,公司员工。原告李荣芳诉被告魏荣春、新宇集团华通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魏荣春、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宇集团华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芳诉称,2011年9月18日,被告魏荣春驾驶皖N×××××号客车行驶至霍邱县夏店镇乡村道路路段时,因路面颠簸,致本车内乘客原告李荣芳受伤。原告住院治疗,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经交警部门认魏荣春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886.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身份证、户口本、临时居住证、证明、工资表计八份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体检单、保险单计三份4.出院记录一份5.司法鉴定书意见书一份6.各种费用票据二份。被告魏荣春辩称,垫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被告新宇集团华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与事故责任不持异议;原告属于车上人员,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要求核减。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8日12时50分,被告魏荣春驾驶皖N×××××号客车行驶至霍邱县夏店镇乡村道路路段时,因路面颠簸,致本车内乘客原告李荣芳受伤。当日,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魏荣春负全部责任,李荣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荣芳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髌骨横行骨折2.右髌骨前皮肤裂口伤,2011年10月13日李荣芳出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5115.05元(此款全部由被告魏荣春垫付),出院医嘱:1.注意伤肢不负重功能锻炼2.注意伤肢末梢血运循环3.对症处理4.建议休息1-2月5.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6.定定期复查(每月一次)7.我科随诊。2011年12月13日,李荣芳的伤残程度、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医疗费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荣芳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明显分离移位,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X(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50日。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后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用大约需7000元。为此李荣芳支付伤残鉴定等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魏荣春驾驶的皖N×××××号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宇集团华通公司,该车辆以新宇集团华通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170元,特别约定为本保单适用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009版)条款。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07年8月21日,原告李荣芳取得了上海市公安局签发的《居住证》:居住在上海市杨行镇西街葛桥318号201室。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杨行派出所签发《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自2009年6月29日至签发之日前,李荣芳居住于宝山区杨行镇西街葛桥318号201室。2011年12月14日霍邱县夏店镇党委政府办公室和霍邱县镇夏店黄竹园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我村大竹元村民组罗士付和李荣芳夫妇俩于2001年离家外出去上海打工至今。2011年10月11日,上海港轧扁钢厂出具《误工证明》:罗士付是我单位职工,具体职务为普工,罗士付因妻子交通事故受伤,2011年9月18日至今,请假未能上班。其每月综合工资为3800元,其请假期间,我单位不支付其工资。2011年11月10日,上海仕操洗涤有限公司出具《单位证明》:李荣芳自2000年至2010年期间在本单位工作,年收入约20040元左右。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工资支付明细表》显示:李荣芳每个月工资收入不等,十三个月共计收入21189元(每天54.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魏荣春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李荣芳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新宇集团华通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魏荣春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的具体规定,精神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李荣芳作为车上人员有权要求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上海长期居住,并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请求以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采信鉴定机构的意见,后续治疗费是确定的必然要发生的医疗费用,本院支持与本次医疗费一并处理;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工资收入证明,原告提出按每天53.08元计算其误工费在原告实际收入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按其丈夫罗士付的基本工资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过高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安徽省2010年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7576元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伤残鉴定费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李荣芳的损失为:医药费1511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7962元(150天×53.08元/365天)、护理费3777.53元(50天×27576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63675元(31388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合计98929.58元由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09版)的具体规定,精神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此款由魏荣春、新宇集团华通公司负赔偿责任;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事故侵权人即魏荣春、新宇集团华通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荣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8929.58元。(此款包含被告魏荣春垫付的医疗费15115.05元)二、被告魏荣春、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魏荣春、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荣芳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合计7300元。四、驳回原告李荣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480元,由被告魏荣春、安徽六安新宇汽车运输集团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丙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