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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崔贺祥与赵仁义、徐悦春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贺祥,赵仁义,徐悦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596号原告崔贺祥,男,194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仁义,男,195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悦春,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崔贺祥与被告赵仁义、徐悦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贺祥诉称,2008年5月13日,二被告承包了黄家屯砖厂。由于砖厂场地高低不平,二被告雇佣我用推土机平整场地。我用推土机平整场地5天,工时合计18.5小时,每小时工时费为90元,共计为1665元。2008年5月19日,被告徐悦春为我打下完工证,没有给付我现金。此后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欠款,但二被告总是推脱责任。2010年9月27日,我又向被告赵仁义催要欠款,被告赵仁义又在完工证上签名按手印,证明此款未给付我。现我已年高,已没有精力再找二被告催要,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我工时费166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平整场地工时表”一份,内容为被告徐悦春书写,证明被告徐悦春在2008年5月19日为原告书写,欠原告18.5小时的工时费为1665元。被告赵仁义又于2010年9月27日在该工时表上签名按手印,证明该款尚未给付原告。被告赵仁义、徐悦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经营一辆推土机,用于平整场地。2008年度,二被告合伙承包了唐山市燕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又名黄家屯砖场)。自2008年5月13日开始,二被告雇佣原告用推土机平整场地,截止到2008年5月18日,原告先后为二被告平整场地18.5小时。按双方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每小时90元,共计为1665元。2008年5月19日,被告徐悦春为原告书写“平整场地工时表”一份并签名,但劳动报酬未能给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能给付。2010年9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赵仁义催要此款,被告赵仁义亦在该“平整场地工时表”上签名并书写上“证明劳动报酬尚未给付原告”的内容。此后,原告又多次催要未果,以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雇佣)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双方约定为二被告提供了劳务,二被告亦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另外,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赵仁义、徐悦春给付所欠原告崔贺祥的劳动报酬1665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柏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