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秀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秀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钱玲芬,嘉兴市秀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原告石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玲芬、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1995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就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入户于原告的前夫家。原告再婚前,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关系淡漠。2005年5月,原、被告去绍兴打工,但因双方经常吵架后,被告于2006年7月独自回家。被告回家后经常参与赌博、跳舞。2008年春节,原告回娘家,被告无故与原告争吵,还扬言要杀死原告,后被人劝阻。之后,原告每年过年回家,被告总是纠缠打骂原告。2010年2月19日,被告又无故与原告争吵,并动手打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后原告报警。期间,被告经常打电话恐吓原告,要原告拿出多少金额后马上离婚。故双方已无夫妻感情。自2006年7月夫妻分居已有五年余。2011年2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写下保证书后,原告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但被告仍不改过,在家经常与老人争吵无法相处。夫妻感情无法改善,双方形同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曹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辩称,原告说我赌博没有证据,原告一直在绍兴,我在家里,家里的开销都是我在承担。我说过年了要她回家,她在绍兴瞎搞,现在还要陷害我,我不同意离婚,房子我要住的。原告石某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8日向法院提出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武警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9日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这不是事实。证据五,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当庭所写的保证书。被告质证认为,保证书是我写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客观真实,可以采纳。本院依据可采纳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婚后被告入赘为婿,无生育子女。2005年5月原、被告一起去绍兴打工,直到2006年7月被告单独回嘉兴,从此原告一人留在绍兴打工至今。平时原告不回家,夫妻之间没有联系。原告仅在每年的春节回家过年,原告回家过年时,夫妻还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2月19日,原告回家过年,夫妻再次发生打架,致原告头部外伤。2011年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写下保证书后,双方调解和好,但夫妻之间仍没联系,原告继续在绍兴打工。2011年8月30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水泥船一只;婚后共同财产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夫妻常年两地生活,双方没有联系,夫妻感情渐渐淡漠。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调解和好,但双方仍分居两地,相互没有联系,夫妻关系实际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生子曹某系原告与前夫所生,应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原告石某前生子曹某由原告石某抚养。三、被告冯某婚前财产水泥船一只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归被告冯某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归原告石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何时生效以本院证明为准。(后附页)审 判 长 季国强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贇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