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郭维平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亿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瑶,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雄英,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47号。法定代表人孙建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旻,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乐军,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亿吟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法行初字第4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郭维平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发展银行)于1993年10月2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9年3月22日,深圳发展银行为原告郭维平办理了退休手续(实为内退),内退工资人民币3490.64元/月。1999年5月28日,深圳发展银行发出《关于本行内退员工返回工作岗位的通知》,要求“本行凡办理了内退手续的员工,必须于当年6月15日之前到人事部报到,由人事部安排回原单位工作。”1999年7月1日,深圳发展银行通知原告郭维平到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工作。原告郭维平因病住院未到深圳发展银行杭州分行工作。1999年8月,原告郭维平与深圳发展银行因工资、报销医疗费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郭维平向深圳市劳动仲裁委���会申诉。1999年12月1日,深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仲案(1999)7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深圳发展银行自1999年10月起依规定向原告郭维平支付因疾病期间的救济费、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驳回原告郭维平的其他诉求。双方对该仲裁均无异议。2001年8月,原告郭维平再次向深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深圳发展银行自1999年7月起恢复内退,给付补助费人民币5000元,报销医药费。2001年10月10日,深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仲案(2001)13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深圳发展银行自1999年10月开始恢复原告郭维平内退待遇,每月按3770.64元补发内退津贴,深圳发展银行继续为原告郭维平缴纳社会保险金,深圳发展银行为原告郭维平审核报销1999年10月至2001年10月的医药费,驳回原告郭维平其他诉求。深圳发展银行不服该裁决,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01年12月14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深圳发展银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郭维平支付内退工资人民币3490.64元/月(自1999年10月至2001年10月),继续为原告郭维平缴纳社会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局核定,审核报销1999年10月至2001年10月的医药费,驳回深圳发展银行的其他诉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2002年1月8日,深圳发展银行向原告郭维平发出《员工报到通知单》,要求原告郭维平于2002年2月1日前前往其罗湖支行报到,逾期不到视为旷工。原告郭维平予以签收并注明“我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仲裁,不能算旷工”。与此同时,深圳发展银行按照上述民事判决为原告郭维平计算工资,共计87266元,扣除原告郭维平已领取的13464元,实发73802元。2002年1月28日,原告郭维平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深圳发展银行从2001年11月起继续履行原告内退待遇和支付仲裁费。2002年3月7日,深圳发展银行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郭维平逾期1月未工作构成旷工为由于2002年3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2002年6月3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仲案(2002)5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深圳发展银行从2001年11月起继续为原告郭维平支付内退工资,原告郭维平按照深圳发展银行的有关规定领取书报、冷饮节日等一切非生产性福利费,深圳发展银行支付原告郭维平2001年11月至2002年3月因拖欠内退工资25%经济补偿金4363.30元。深圳发展银行不服该裁决,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2年8月12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深罗法民初字第26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深圳发展银行已经收回原告��维平内退决定,深圳发展银行和原告郭维平之间不存在内退关系。对于深圳发展银行是否应当向原告郭维平支付工资等费用问题,该判决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是劳动者参加劳动的报酬,没有参加劳动就不能获得报酬,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无需支付报酬。由于没有明确原告郭维平的工作岗位,深圳发展银行应当支付原告郭维平2001年11月到2002年1月期间的工资。鉴于原告郭维平没有上班,月工资数额应当按照内退时确定的3490.64元/月标准支付,共计人民币10471.92元,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2617.98元。深圳发展银行还应当为原告郭维平支付200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书报费人民币240元、过节费人民币2000元。由于该期间内深圳发展银行没有为银行员工发放冷饮费,深圳发展银行不应为原告郭维平支付冷饮费。2002年1月31日,深圳发展银行履行了通知原告郭维平上班的义务,原告郭维平拒绝上班理由不成立,原告郭维平不应要求深圳发展银行支付2002年2月1日以后的工资、福利等。综上所述,判决深圳发展银行自生效之日十日内补发原告郭维平2001年11月至2002年1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0471.92元及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2617.98元、书报费和过节费人民币2240元。原告郭维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3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02)深中法民终字第325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原审民事判决的判项,同时判决深圳发展银行补发原告郭维平2002年2月至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的内退工资,原告郭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去深圳发展银行处报到,由深圳发展银行在本单位特区内安排原岗位工作。该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郭维平不服,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作出(2007)深中法民六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二审判决的第一、二项,撤销了有关要求原告郭维平于判决生效后60日去深圳发展银行处报到,由深圳发展银行在本单位特区内安排原岗位工作的判项,同时判决深圳发展银行与原告郭维平恢复内退关系,深圳发展银行从再审判决生效之日起恢复支付原告内退工资,内退工资参照内退时确定的月工资人民币3490.64元的标准支付,内退工资的上下浮动按照深圳发展银行的内部规定执行,驳回了原告郭维平和深圳发展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2010年3月31日,原告郭维平向被告投诉深圳发展银行克扣工资、福利待遇等问题。2010年6月2日、6月30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述投诉事项。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后,对深圳发展银行是否存在拖欠原告郭维平(1)工资(2)书报费、过节费(3)普调工资(4)冷饮费(5)住房公积金、仲裁费、医药费、税费以及拖欠、克扣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等(6)赔偿金等问题通过对深圳发展银行制作调查笔录、向深圳发展银行收集证据等方式展开调查。经调查后,将查明的事实向原告郭维平作出书面的答复。上述答复因原告郭维平除电子邮件收件地址外未留下其他联系方式。被告于2010年7月13日通过其信访大厅大屏幕滚动显示处理结果,并分别于2010年8月10日、8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郭维平送达投诉书面回复。2010年9月1日上午,被告召集其相关部门负责人接访原告郭维平,并于2010年12月3日对原告郭维平来访事项作出深人社信访函(2010)97号《关于郭维平来访问题的答复》,对于原告郭维平提出的仲裁立案时间问题、法律适用问题、投诉能否撤诉问题、监察时效问题、确认内退单位问题、关于处罚问题均进行了答复。原告郭维平收到上述复函后对该复函中第六项“关于处罚问题”不服,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8日作出深府复决(2011)第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以深人社信访函(2010)97号《关于郭维平来访问题的答复》中第六项“关于处罚问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郭维平仍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被告和深圳发展银行确认,深圳发展银行未支付原告郭维平工资的时间段是一致的,即2001年11月至2003年4月、2007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待遇均未发。双方计算的标准不一致:深圳发展银行按郭维平上班期间人民币5700元/月、内退期间工资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人民币3490.64元/月的标准计算,截止2012年12月,尚欠郭维平工资及相关的福利费共计人民币361943.3元,因郭维平已将其账户注销,无法直接支付给郭维平,该款每���都按规定累计在深圳发展银行专门发工资的账户内存放,深圳发展银行每月按上述标准为郭维平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郭维平以深圳发展银行1999年3月31日前打到其卡上的上班工资人民币6496.83元/月及内退工资3770.64元/月加三级工资508.85元的标准来计算,再加上深圳发展银行克扣、拖欠工资等4倍的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845415.08元,郭维平确认因标准不同未领取深圳发展银行所计算出的上述工资及福利待遇。被告调查确认第三人所计算的标准,对双方计算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问题,被告建议双方通过劳动仲裁等途径解决。再查,原告郭维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12年3月14日另向该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该案{(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204号}经该院于2012年3月23日受理后,已依法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审理期限延长手续。原告郭维平要求将本案与该案件一并考虑处理。又查,2012年1月19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深圳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系被告所作的答复行为是否合法,从而确定被告是否应重新作为以及是否应赔偿问题。首先,关于被告所作出的答复行为是否合法问题。该问题的关键是被告收到原告郭维平投诉后是否履行了其法定的劳动监察职责。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深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郭维平的投诉后,围绕原告郭维平投诉的事项,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十一、二十条规定的劳动监察职责,对深圳发展银行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提取证据,发现深圳发展银行虽然存在尚欠原告郭维平工资待遇等情况,但因原告郭维平与深圳发展银行之间对双方工资待遇的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导致双方计算的工资额度不一样,不能认定深圳发展银行存在克扣原告郭维平工资待遇的情形。故,被告根据上述调查结果向原告郭维平做出书面答复,其中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了案涉的深人社信访函(2010)97号《关于郭维平来访问题的答复》,从答复的内容来看,被告对原告郭维平提出的仲裁立案时间问题、法律适用问题、投诉能否撤诉问题、监察时效问题、确认内退单位问题以及处罚问题均进行了答复,也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原告郭维平其与深圳发展银行存在争议的工资标准等问题可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因此,被告的答复行为均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原告郭维平请求撤销该答复行为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答复行为合法,故不存在重新作为问题,原告郭维平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郭维平所提出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赔偿系以国家行政机关存在过错并造成损害为前提,本案中,从被告调查的现有证据来看,原告郭维平与深圳发展银行之间对原告上班期间及内退期间的工资待遇标准计算不一致,被告已建议双方通过劳动争议程序来处理。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已依法履行了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责,并没有违法或不当之处。因此,原告郭维平有关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维平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章亿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重新作出判决;2、撤销深人社信访函(2010)97号《关于郭维平来访问题的答复》第六项“关于处罚问题”和深府复决(201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确认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1845415.08元,13年的精神和财产损失1834584.92元,共计人民币368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请求中院对(2011)深福法行初字第487-489号和(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204号共4个案件证据并案采纳、审理。二、被上诉人第六项行政答复违法,原审判决书第4页。(1)第1行的13号证据“询问通知书”提到了第9项调查“郭维平的劳动合同(内退协议)”,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一年多来没有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本人在庭审时多次提出原审第三人不给劳动合同的事实���在(2012)第204号案件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证明被上诉人违法,但原审判决书对没有劳动合同的违法事实只字不提,并判决被上诉人没有违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当责令纠正没有劳动合同(内退协议)的事实。(2)第10行29号证据“员人退休通知书(存根)”上没有本人的签名,而且在庭审中已根据以前的判决书证明这份证据是假的,并已提交上班工资、内退工资存折的发放工资数额证明,但原审判决书在没有劳动合同、双方确认的工资数额的情况下,竟然不按原工资发放存折上的工资执行,是违法的。三、克扣和拖欠工资不认定、处罚违法。原审判决书第12页第12-15行“经确认,①原审第三人没有支付2001年11月至2003年4月、2007年2月至投诉日的工资,这(2007)深中法民产初字第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第13-14页已证明,原审第三人称已经支付上述一、二审判决的工资,并以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为由拒绝支付。而原审判决书不顾证据胡说是“无法支付给本人”?②2007年再审期间,原审第三人的下属法人深圳分行未经本人同意私自将每月2858.95元工资打入本人存折,上诉人发现双方不存在内退关系,深圳分行已经纠正错误。上诉人已提交收回乱发工资的收据,双方不存在争议,但存在内退关系的深发行总行拒不支付内退工资。不存在无法支付给上诉人的证据。原审判决书认定未开庭质证的意见是违法的(第12页倒数4-5行)“因郭维平已将其账户注销,无法直接支付给郭维平,该款每月都按规定累计在深圳发展银行专门发工资的帐户内存入。这些情况本人没有听到,看到过,属于枉法,请查实。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还补充理由认为,一直是上诉人在追讨克扣工资,并不是原审第三人无法支付给上诉人。是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不是工资争议。法院已经判决恢复内退关系,那么用人单位应当与上诉人签订内退协议,明确工资待遇情况,但是用人单位没有这样做,而行政监察部门没有责令改正,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关于上诉人投诉的工资报酬及赔偿金问题,被上诉人经调查认为,一、上诉人1999年10月至2003年4月期间的工资诉求,法院已明确判决,被上诉人依法不再处理。上诉人2003年9月至2007年1月期间的工资诉求,被上诉人经调查无法确定上诉人的工资标准,而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对该期间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已经告知上诉人通过劳动仲裁、诉讼解决。上诉人2007年2月至今的工资诉求。上诉人收到再审裁定后没上班,原审第三人按3490.64元/月的标准发放上诉人工资至2007年底。但上诉人对该工��标准有异议,于2008年1月将原审第三人已发的2007年2月至12月的工资退回原审第三人,并注销该工资账户。原审第三人同意按3490.64元/月标准发放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也告知上诉人去领取,但上诉人以工资标准低为由一直未去领取。因此,被上诉人无法认定原审第三人存在拖欠上诉人工资的违法行为。二、上诉人关于书报费、过节费的诉求,同样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通过劳动仲裁、诉讼解决。三、上诉人关于冷饮费、住房公积金、仲裁费、医药费、税费等费用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已告知上诉人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还补充理由认为,关于拒不支付的问题,在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显示上诉人自己确认工资账户注销的事实。再审的判决书生效之后,原审原审第三人有通知上诉人去办理相关的内退手续,因为上诉人的工资账户已经注销,如果她不去办理手续,相关的费用无法给她,被上诉人也已经告知上诉人去领,但是上诉人认为数额有争议等各种理由,不确认到底给的工资是什么性质所以没有去领。关于合同变更的问题,双方是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在投诉时没有将合同签订的问题作为投诉事项,所以被上诉人认为双方是有签订合同的。原审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提到的无法支付的问题,作为用人单位原审第三人在劳动部门以及行政监察机关做调查的时候已配合提交相关的资料并在行政机关做了笔录。上诉人自己做的笔录中也确认上诉人银行帐户注销的事实,所以用人单位无法将相关费用打进��,而且上诉人还将好几个月的工资退回给原审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组织了质证,各方当事人陈述了质证意见,二审各方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查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主管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行政部门,其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监察是其法定职责。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劳动监察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投诉后,针对上诉人所投诉的事项展开调查、取证等工作,并作出认定意见和处理意见,同时告知了上诉人的救济途径,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诉依法履行了劳动监察职责。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拖欠、克扣工资等费用,要求被上诉人责令原审第三人支付工资等费用及相关经济补充金、赔偿金。经查,被上诉人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无法确定上诉人的工资、书报费、过节费等相关费用的支付标准,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对此存在争议。其次,上诉人的工资账户已经注销,客观上对原审第三人履行支付义务造成障碍。据此,被上诉人关于不能认定原审第三人存在法定应支付赔偿金的违法事实,无依据责令原审第三人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并建议上诉人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解决相关争议的认定及处理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还主张原审第三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内退待遇,被上诉人应责令原审第三人改正。经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投诉中并没有明确对签订劳动合同事项提出投诉。其次,原审第三人收到(2007)��中法民六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后已经以邮寄及登报公告等方式通知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当事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之一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监察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据此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撤销深府复决(201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确认违法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晓琴审判员 陈 亮审判员 曹 勇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寒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