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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2011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接到苏玉彬(已行政处罚)叫其到罗湖区南方联合大酒店1402房玩的电话。被告人王某甲到达房间后,发现房内的王野树等人正在用纸牌赌博,王野树等人要王某甲提供毒品给房内的人员吸食,被告人王某甲将身上携带的毒品约一克卖给该房间的人员吸食,然后王野树等人从赌博中抽水人民币500元作为赌资给被告人王某甲。至次日凌晨0时许,民警接到举报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冰毒三包共计2.63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证、书证:疑似毒品收条、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被缴获的毒品、毒资、南方联合大酒店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付某、李某、周某、徐某、王某丙、苏某;3、被告人陈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尿液检验报告单、涉案毒品鉴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态度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缴获的毒资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