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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李某甲等聚众斗殴罪,马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李某甲,成发银,宋某甲,田某甲,马某甲,孙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2011年7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2011年7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开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2011年7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唐兰。原审被告人成发银。2011年7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宋某甲。2011年7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田某甲。2011年7月1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马某甲。2011年7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马力。原审被告人孙德龙。2011年7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陈某、成发银、宋某甲、田某甲、孙德龙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1)嘉桐刑初字第8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5日夜,云南籍的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及唐飞(在逃)在桐乡市高桥镇高桥村北潘家浜49号丽华副食品店内,与正在上网的山东籍的被告人宋某甲、田某甲及马龙成(在逃)在言谈中因误会而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均纠集人员准备打架,其中云南籍人员纠集了被告人陈某、成发银及康羽林、刘永欢、李飞、陈明胜、李杰(均在逃)等人;山东籍人员马龙成电话通知了被告人马某甲,被告人马某甲遂纠集了被告人孙德龙及马小飞、陈玉章、李玉光、赵兴银(均在逃)等人。随后,双方持钢管、木棍、砖块等工具,并用钢管打、酒瓶砸、拳打脚踢等手段,在丽华副食品店内及附近聚众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甲眼部被酒瓶砸伤,被告人马某甲将被告人成发银拖倒在小店的楼梯上对其进行殴打,随即马某甲的一名同伙冲上楼梯并持刀在成发银的胸腹部连捅数刀。斗殴造成被告人成发银、田某甲、王某甲、宋某甲、马某甲等多人受伤,其中被告人成发银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田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被告人宋某甲、田某甲、马某甲、孙德龙与被告人成发银之间民事赔偿部分已妥善处理,并已取得被告人成发银的谅解;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帮助被告人成发银支付医药费12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陈某、成发银、宋某甲、田某甲、孙德龙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持械斗殴。八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宋某甲、田某甲、马某甲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田某甲、马某甲、孙德龙与成发银之间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妥善处理并取得成发银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成发银、宋某甲、田某甲、孙德龙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三、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成发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五、被告人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被告人田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七、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被告人孙德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九、扣押在案的钢管十五根、木棍二根,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上诉提出,公安阶段的记录与其供述不符;其听说打架,出于好奇心出去看热闹,钢管系他人给其,其随手帮忙带出,不久即将钢管归还,未实际参与斗殴。据此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成发银、宋某甲、田某甲、孙德龙聚众斗殴、原审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有张建良、徐丽华、张喜勇、唐兰、李孟磊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收缴的钢管、木棍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陈某及各原审被告人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互为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成发银、宋某甲、田某甲、马某甲、孙德龙目无法纪,结伙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并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中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为山东籍一方的纠集者,系首要分子,在斗殴过程中伙同他人直接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成发银、宋某甲、田某甲、孙德龙纠集或受他人纠集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上诉人陈某对公安阶段其供述记录真实性所提异议,以及进而提出其只是帮助携带钢管前往看热闹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的每份供述均由公安机关依法记录,其确认无误后签字捺印,且其供述的自己持械前往参加斗殴的情况,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成发银、马某甲、宋某甲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某就此所提的相关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应认定其为从犯并予减轻处罚,原判未予区分,造成对上诉人陈某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原判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1)嘉桐刑初字第881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对上诉人陈某的量刑部分,维持该判决的其余部分。二、上诉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悦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