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浔商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与温州××电梯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人××电梯有限公司,温州××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商初字第289号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吴××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温州××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市府路××室。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公司)为与被告温州××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巨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gkhdwz20100708-001”电梯设备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1台,总价款1140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针对该电梯设备的安装,原、被告又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安装款为19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电梯的定作和安装,并于2010年12月20日经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123500元,剩余9500元安装费拖欠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合同价款人民币95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腾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为“gkhdwz20100708-00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该两份合同的事实。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与电(扶)梯整机移交记录各一份,证明本案电梯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gkhdwz20100708-001”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1台,设备总价款114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支付设备总价的20%作为定金;发货前30天支付设备总价的80%。针对该电梯的安装,原、被告双方又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负责对上述电梯进行安装,安装费总计19000元;被告在发货前7天支付原告安装费总额的50%;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被告支付剩余50%安装费;被告若逾期支付安装费,应按安装费总价每周千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不足一周以一周计,但最多不超过安装费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制造完成并安装了上述电梯,并于2010年12月20日经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验合格。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电梯款123500元,剩余9500元安装费未付。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之间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该合同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制造安装电梯后,被告应按约支付款项。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电梯价款、安装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电梯安装款的总价为19000元,按每周万分之五、不足一周以一周计的比例,从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后即2010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1年7月28日为31周,计算的金额为2945元,因超过电梯安装款总价10%,以电梯安装款总价10%计算计1900元。现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温州××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价款人民币95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900元,合计人民币1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85元,由被告温州××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明代理审判员 金 辉人民陪审员 翁娟琴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娇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