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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永友与蔡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亚伟,王永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亚伟(曾用名蔡伟),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孟广华,亳州市谯城区魏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友,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孟庆山,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蔡亚伟因与被上诉人王永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亚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广华,被上诉人王永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0年3月30日借原告现金6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今借现金陆万元(60000.00)万元月利息(2分)欠款人:蔡伟2010.3.30号。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亚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友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蔡亚伟负担。宣判后,蔡亚伟不服,书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蔡亚伟从未向王永友借过款,也未给王永友打过借条或欠条。蔡亚伟与王永友系同学,双方关系不错。在2008年底至2009年底,王永友曾租赁蔡亚伟的养猪场养猪,后王永友搬回家养猪。王永友在养猪期间,欠蔡亚伟的饲料款和玉米款在2010年3月30日通过算账,王永友给蔡亚伟打了欠条9800元,当时王永友要求蔡亚伟如果养猪场畜牧局给扶持款20万元,得给王永友6万元,蔡亚伟就给王永友写份保证“如果本人拿到畜牧局养猪扶持款贰拾万元,自愿给王永友陆万元。保证人:蔡伟。落款时间是2010年3月30日”。当时在场人有刘团结,使用的纸是饭店里开菜单子用的纸,包括王永友给蔡亚伟打的欠条用的也是同样的纸。后来蔡亚伟多次向王永友要欠款,王永友从未提过蔡亚伟向他借钱之事。蔡亚伟于2010年12月1日向法院起诉王永友,要求还欠款,在审理此案时,王永友也没提出蔡亚伟向其借钱一事。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谯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永友限期偿还欠款9800元。王永友不服,提起上诉,在2011年5月12日二审开庭时,王永友也未提出蔡亚伟借款之事。2011年5月16日王永友起诉蔡亚伟借款60000元,蔡亚伟接到起诉状副本,就要求对该借条进行鉴定,在举证期间内,王永友找到蔡亚伟讲,双方就不打官司了,所欠9800元,你少要一点,双方都撤诉。协商好后,两人到中院,蔡亚伟撤回了(2011)谯民一初字第282号诉讼。王永友称自己去谯城区法院撤诉。结果蔡亚伟2011年8月8日收到判决书才知道实际上王永友并未撤诉。王永友欺骗了蔡亚伟,致使蔡亚伟未参加一审诉讼。蔡亚伟认为王永友所说的借条是蔡亚伟在2010年3月30日王永友出具的保证书,是伪造的。该借条借款上的名字、时间与借条上的内容不是同一个人写的,也不是同一时间书写的。现要求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因该借条是伪造的,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依据证据不确实。王永友提供的证据2,是魏岗派出所证明蔡亚伟与蔡伟是同一人,魏岗派出所发现有误,在开庭前就追回了证明原件。开庭举证时,王永友没有提供原件。证据3是借条,该借条借款上的名字、时间与借条上的内容不是同一个人写的,也不是同一时间书写的。故一审依据的证据不确实。3、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王永友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亚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提供证据如下:1、(2011)谯民一初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2、(2011)亳民一终字第00379号民事裁定书。3、短信记录两条。以上三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为:蔡亚伟起诉王永友欠款一案的一、二审期间,王永友均未提出过蔡亚伟欠其60000元的事。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永友的借条是伪造的,是由蔡亚伟所写的养殖场扶持款20万元的保证书添加形成的。5、鉴定费用发票。证明鉴定费用为6200元,应由王永友负担。王永友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蔡亚伟不欠王永友60000元。对证据3,认为两条短信息是假的,是蔡亚伟借我的手机发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蔡亚伟不欠王永友60000元。对证据5无异议。王永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提供证据同一审,证明目的同一审。蔡亚伟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条据不真实、不合法,是伪造的。法庭出示证据如下: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津天鼎[2011]物证鉴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一份,证明该借条中“检材字迹为添加形成。”的具体含义。蔡亚伟对该证据无异议。王永友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为:王永友与蔡亚伟系朋友关系,双方曾有过经济来往。王永友称:2010年3月30日蔡亚伟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现金60000元。蔡亚伟向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陆万元(60000.00)万元月利息(2分)欠款人:蔡伟2010.3.30号。一审时,蔡亚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二审中,经蔡亚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借条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检材字迹(今借现金陆万元(60000.00)万元月利息(2分)欠款人:)与蔡伟2010年3、30日为不同书写工具书写形成。检材字迹为添加形成。后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鉴定意见又进行了补充说明,即: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是“检材字迹为添加形成。”可以表述为:先写“蔡伟2010年3、30号”字迹,后写“今借现金陆万元(60000.00)万元月利息(2分)欠款人:”字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蔡亚伟是否借王永友60000元钱?本院认为:王永友主张蔡亚伟向其借款现金60000元,并提供借条作为证据。但经蔡亚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借条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今借现金陆万元(60000.00)万元月利息(2分)欠款人:)为添加形成。后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鉴定意见又进行了补充说明,即: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是“检材字迹为添加形成。”可以表述为:先写“蔡伟2010年3、30号”字迹,后写“今借现金陆万元(60000.00)万元月利息(2分)欠款人:”字迹。故对该借条应不予认定。王永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要求蔡亚伟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16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永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6200元,均由王永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