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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燕与郑亦武、温州多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郑亦武,温州多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495号原告:陈燕,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叶林枫、何曼丽,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亦武,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温州多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南汇区。被告:温州多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郭溪村。法定代表人:郑亦武,董事长。原告陈燕为与被告郑亦武、温州多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可五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郑亦武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万源路宏都花苑7幢401室的房屋、坐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穗盐东路花地湾雍景豪园御景台8座502房的房屋、坐落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穗盐东路花地湾雍景豪园御景台2座802房的房屋。原告陈燕的委托代理人何曼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亦武、多可五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诉称:2010年11月15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还款承诺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2月14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欠款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二点五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评估费、执行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若因借款发生纠纷,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但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偿还欠款。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原告所发生的律师费4万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此,原告陈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约定有关情况;4、网银交易查询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借款,即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代理合同,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被告郑亦武、多可五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3、4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的律师费发票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代理合同无相应的代理费发票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欠条》,约定被告郑亦武向原告陈燕借款200万元,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到2011年2月14日止,逾期还款加收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点五计算,如发生纠纷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郑亦武在欠款人一栏中签字确认,被告多可五金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在欠条上盖章确认。同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二被告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当日将2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胡春苗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诸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200万元,被告郑亦武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多可五金公司在被告郑亦武借款时承诺共同偿还借款,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郑亦武、多可五金公司共同返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据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酌情调整月利率为1.5%。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此所支付的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亦武、多可五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亦武、温州多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燕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734元,由被告郑亦武、温州多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