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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仙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王某某等与江苏省××江山××有限公司、曹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江苏省××江山××有限,江苏省××江山××有限公司,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民初字第597号原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被告:江苏省××江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首。负责人:李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号。负责人:张某某。原告陈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江苏省××江山××有限公司(下简称江山××公司)、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简称中国××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公司、曹某某、中国××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王某某起诉称:2011年4月22日,原告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浙G×××××号别克轿车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苏N×××××重型货车在诸永高速往温州方向6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高速交警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38330元,原告陈某某垫付两车的车辆施救费18940元及被告车辆的货物运输费2500元、停车费500元。被告曹某某系为被告江山××公司开车的驾驶员。另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苏N×××××重型货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保险公司。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曹某某、江山××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车辆施救费,货物运输费、停车费,合计人民币61470元;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被告江山××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车损2000元,车辆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以保险公司评估为准。货物运输费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王某某系夫妻,2011年4月22日,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诸永高速往温州方向6KM+300M处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原告陈某某所有的牌号为浙G×××××号别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江山××公司。交警处理情况: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直属大队以4011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车辆损失评估情况:2011年7月13日,仙居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浙G×××××号别克轿车损失作出价格评估结论:评估标的价格合计为叁万捌仟叁佰叁拾元整。事故产生的费用:浙G×××××号别克轿车车辆损失费38330元,评估费1200元,高速现场施救及修理费800元;陈某某代付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高速施救及卸车费13800元。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被告江山××公司所有的货车驾驶人员,在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事故,应视为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故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江山××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应支付保险金。原告陈某某、王某某诉请的苏N×××××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货物运输费、停车费、现场施救及修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陈某某、王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130元,由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2000元。余额52130元,根据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江山××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江山××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130元。二、对上述款项中的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某某、王某某(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开户银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江苏省××江山××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奇勇人民陪审员  李宝弟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