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民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章炳余与黄建民、蒙城县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炳余,黄建民,蒙城县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269号原审原告章炳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永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迎建。原审被告黄建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成贵、徐向君。原审被告蒙城县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登阳。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艳。原审原告章炳余与原审被告黄建民、蒙城县宏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上级管理机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1)金武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非本案诉讼当事人,其不具备本案上诉人之主体资格。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1)金武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依法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诉不成立。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黄良飞审 判 员 楼淑馨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