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金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金某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25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1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2)温永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6月18日,金巧娟(已判)为了开设卖淫场所,委托被告人金某和徐文松(已判)收买妇女。金某和徐文松便于当日下午到浙江省金华市一家旅馆,以人民币8000元,从他人处收买被害人肖某乙。二人将肖某乙带回永嘉县乌牛镇交给金巧娟,支付完对价后,金巧娟在该镇新亚旅馆开了房间,和金某一起看守肖某乙。夜间,肖某乙从房间里逃跑,因旅馆一楼门锁着并装有警报器,被金某发现并抓回。随后金巧娟强迫肖某乙在其位于乌牛镇皮服城的店内卖淫,直至2008年7月7日被查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同案犯金巧娟、徐文松的供述,证人肖某甲、杨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记事本、纸条,辨认笔录,旅客住宿登记簿,同案犯金巧娟等人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金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金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原审被告人金某上诉称,其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属从犯;没有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不应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伙同他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并非法剥夺该妇女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非法拘禁罪,应予数罪并罚。金某称其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没有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不应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意见。经查,金某与徐文松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所起作用与徐文松并无明显区别,不宜认定为从犯;同案犯金巧娟的供述、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及证人杨某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金某对肖某乙实施看守,限制肖某乙人身自由的事实。金某的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金某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三、四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