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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鄢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小商初字第40号原告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鄢某某为与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昱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某某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现要求被告罗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借条一份。被告罗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借条一份,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抗辩权,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2011年6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未约定归还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借款50000元交付被告,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在原告要求还款后,未及时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某归还原告鄢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于2011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息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 昱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稼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