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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臧德荣、臧春龙等与夏大永、六安市中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德荣,臧春龙,丁瑞峰,丁维玉,李荣正,夏大永,六安市中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268号原告:臧德荣,女,汉族,1968年11月1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臧春龙,男,汉族,1987年1月28日生,住址同上。原告:丁瑞峰,男,汉族,1989年9月28日生,住址同上。原告:丁维玉,男,汉族,1939年10月20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李荣正,女,汉族,1945年10月30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大永,男,汉族,1967年10月2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中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李超,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负责人:陈敬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萍,该公司员工。原告臧德荣、臧春龙、丁瑞峰、丁维玉、李荣正诉被告夏大永、六安市中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德荣、臧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敦福,被告夏大永、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中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德荣、臧春龙、丁瑞峰、丁维玉、李荣正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亲属丁美全驾驶电动车沿六安市裕安区固镇至霍邱砖洪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固镇镇杨桥村杨桥组路段,遇前方车辆因会车而减速行驶时,电动车方向左驾,在路左侧撞到对向被告夏大永驾驶的超载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致原告亲属丁美全死亡,电动车乘坐人原告臧德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夏大永和原告亲属丁美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登记车主为六安市中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财产及巨大精神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239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各原告与受害人的关系,即原告臧德荣系受害人妻子,原告臧春龙系受害人长子,原告丁瑞峰系受害人次子。(二)、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及原告丁维玉、李荣正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丁维玉系受害人父亲,原告李荣正系受害人母亲;原告丁维玉、李荣正夫妻有一子一女;原告丁维玉、李荣正无其他稳定的收入来源。(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四)、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六)检验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受害人丁美全系本起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七)、劳动合同、工资表、用工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受害人生前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城镇打工、居住,时间已达一年以上,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八)、交通费票据,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九)、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1769元,评估费160元,计1979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原告庭后需提供原件,可以看出原告方系农业家庭户。对证据(二)、有异议,可以看出李荣正、丁维玉还有一女李万霞,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三)至(五)无异议。对证据(六)、应提供原件,应该提供火化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相佐证。(火化证已于庭后提供)对证据(七)、有异议,劳动合同文本不是法定的形式,非常简单,合同内容只写了期限,权利义务工资等都未明确写明。工资表应提供一年以上的工资证明,仅提供11月份一个月的工资表且是复印件。提供的单位证明,没有法人的签字,不符合形式要求。有一个“情况属实”的证明签字潦草,看不出是谁签名。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八)、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且金额过高,具体金额由法庭酌定。对证据(九)、庭前未提供,评估的金额较高,来理赔的话应提供正规的维修发票,对评估报告不认可,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夏大永同意安邦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标的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同责应扣10%免赔率。事故认定书认定标的车超载,应扣10%免赔率。3、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存在不合理之处,在质证及辩论中予以阐述。4、对评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夏大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2、电瓶车车辆评估费我已经付过了;3、诉讼费请求按责分担。被告夏大永未提供证据。被告六安市中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至(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七)原告提供受害人丁美全生前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单位的证明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住址机构代码均能证实其证明目的,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八)本院将结合案情酌定;对证据(九)该份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夏大永所有,该车挂户登记在六安市中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2012年12月24日,原告亲属丁美全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六安市裕安区固镇至霍邱砖洪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固镇镇杨桥村杨桥组路段,遇前方车辆因会车而减速行驶时电动自行车方向左驾,在路左侧撞到对向被告夏大永驾驶的超载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致原告亲属丁美全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臧德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夏大永和原告亲属丁美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臧德荣无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委托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受害人所有的奥斯贝尔型二轮电动车进行鉴定,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1769元,支付评估费160元。另查明:受害人丁美全的法定继承人有:其父丁维玉、其母李荣正、其妻臧德荣、其子臧春龙、其次子丁瑞峰。再查明:受害人丁美全生前被抚养人有:其父丁维玉,1939年10月20日生,被抚养年限7年;其母李荣正,1945年10月30日生,被抚养年限13年。丁维玉与李荣正有一子丁美全,一女李万霞。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臧德荣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在该案中,臧德荣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关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全部计算在本案中。关于臧德荣与各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待其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丁美全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五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请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被告夏大永的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内出险,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关于原告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受害人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单位证明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均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丁维玉、李荣正,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应予以支持,但两被抚养人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4013元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15760元(15788元∕年×20年)、丧葬费17507元(35014÷12×6)、被抚养人生活费40130元(4013元∕年x(7+13)年/2人】、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定为1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车损1769共计427666元;上述数额由安邦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中先行赔偿11176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315897元,安邦保险公司按照比例60%确定赔偿数额为189538.2元。因被告夏大永所有皖N×××××号中型自卸货车未投不计免赔且该车未按规定装载,故应承担20%免赔率,即37907.6元(189538.2×20%)由被告夏大永予以赔偿,被告六安市中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皖N×××××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夏大永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故安邦保险公司应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151630.6元(189538.2×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臧德荣、臧春龙、丁瑞峰、丁维玉、李荣正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111769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臧德荣、臧春龙、丁瑞峰、丁维玉、李荣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630.6元;三、被告夏大永赔偿原告臧德荣、臧春龙、丁瑞峰、丁维玉、李荣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907.6元,六安市中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共计30130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臧德荣、臧春龙、丁瑞峰、丁维玉、李荣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0元、保全费750元、鉴定费160元,合计8070元,由被告夏大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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