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繁民一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庆春与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春,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一初字第00206号原告:刘庆春,男,汉族,企业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蔡明华,繁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律师。被告: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表人:陈朝晖,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群,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庆春诉被告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春的委托代理人蔡明华,被告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3日19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荻港往孙村行驶,行至X043线荻港工业园路段,因对面来车影响视线,撞到路右边被告施工队堆放的石子,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事故。事故经繁昌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住院两次,并进行相应的手术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损伤,评定十级。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67939.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2、农网改造升级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单位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时被告方施工时堆放石子。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4、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院小结、出院录、入院记录、诊断报告等一组。出院小结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护理,及避免左下肢负重三月,建休六月。5、繁昌县孙村镇龙华村民委员会证明、镇国际服装工业园征用土地统计表及龙华村征用土地补偿费发放表一组。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6、繁昌县荻港金龙大酒店证明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前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8、医疗费收据及病人费用明细一组。其中,医疗费计人民币65096.99元。9、鉴定费发票一份,计人民币700元。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主体错误,起诉时被告的主体已经变更为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故程序错误,请法庭驳回;2、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四张,合计人民币24000元。证明被告已经赔付了原告部分赔偿款。被告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刘庆春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恰恰证明了原告为农村户口。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7、8、9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征地发放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书只能证明是用工关系,不能证明误工时日。繁昌县荻港金龙大酒店证明证明力较低,且可以在单位任意开取。职业资格证书与本案无关,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刘庆春对被告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借条四张均无异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原告刘庆春及被告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19时许,原告刘庆春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荻港往孙村行驶,行至X043线荻港工业园路段,撞到路右边被告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队堆放的石子,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事故。该起事故经繁昌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67939.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刘庆春受伤后,被告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共计24000元。原安徽华中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在庐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名称为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刘庆春因道路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5788元/年×20年×10%计31576元(原告系失地农民,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安徽荻港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和繁昌县荻港金龙大酒店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根据安徽省审理此类案件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2、医疗费:65096.8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20元/天计860元;4、营养费:43天×20元/天计860元;5、误工费:2500元/月×135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135天,按每月2500元计算,原告主张273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计11250元;6、护理费:43天×60元/天(原告主张94.08元/天无事实依据,只能参照本地普通护工标准计算)计2580元;7、交通费计1000元(酌定);8、鉴定费计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500元(酌定)。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413.81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庆春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双方按照交通事故确定的责任比例每人承担50%。虽原安徽华中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依法经工商登记变更了名称,根据法律规定,变更后的企业对变更前的债权债务仍然有承继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413.81元,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60207元(取整数)。但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借款24000元,为减少讼累,可视为被告已向原告先前赔付的费用,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6207元。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庆春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6207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7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庆春承担149元,被告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礼春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