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韦华台、韦宗纽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台,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韦某纽,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纽、韦某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52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韦某台、韦某纽曾数次伙同犯罪嫌疑人韦某笔等人实施入户盗窃。2011年3月18日晚,犯罪嫌疑人韦某笔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新村6巷11号某房,撬开门锁入户盗窃,将被害人王某林的台式电脑一台及手机二部盗走。后韦某笔将上述赃物藏匿在该出租屋附近,数日后,与被告人韦某台将赃物转移。2011年6月23日晚,被告人韦某台、韦某纽与犯罪嫌疑人韦某笔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新村6巷11号某房,撬开门锁入户盗窃,将被害人浦某生的同方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2011年7月25日晚,被告人韦某台与犯罪嫌疑人韦某笔,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海工业区辉宇达厂宿舍某房,撬开门锁入户盗窃,将被害人彭某台式电脑一台、长虹M868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索爱K700C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及步步高手机一部盗走。2011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台伙同犯罪嫌疑人韦某笔等,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新村四巷某号,撬开楼梯间的房门,欲将被害人周某俊放在该处的一批衣服盗走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韦某台被闻讯赶来的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韦某纽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韦某纽住处缴获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查为另案赃物)、砂轮机一台、手机八部、便携式DVD机一部及各类钥匙一批。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韦某台、韦某纽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周某俊、彭某、浦某生、王某林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价值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台、韦某纽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韦某台、韦某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韦某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韦某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缴获的涉案赃物(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发还给被害人,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韦某台上诉称:本案的主犯是韦某笔,其是在主犯韦某笔的授意下进行盗窃的;其和韦某纽均是从犯,量刑却有差别;2011年6月23日的犯罪,其并没参与;其是初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用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二审认定的事实无变化。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台、原审被告人韦某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韦某台的上诉理由,经查:共同犯罪的主犯包括组织犯罪活动的组织犯,也包括实施具体盗窃行为的主要实行犯;即使在他人授意下实施犯罪,但如果是实施具体犯罪的主要实行犯,不应认定为从犯。对参与盗窃犯罪的次数,原判认定韦某台多于韦某纽,故对二人的量刑应有所区别。参与共同犯罪的行为,不仅包括组织行为、实行行为,还包括帮助行为;对盗窃共同犯罪中的望风行为,应认定为共同盗窃犯罪的帮助行为;2011年6月23日的盗窃犯罪,韦某台归案后供认其参与望风,韦某纽对韦某台参与该起盗窃犯罪也有指认,故应认定韦某台参与该作案行为。上诉人韦某台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剑代理审判员 黎峰代理审判员 吴南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