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庆勇与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韩建武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勇,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韩建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张庆勇。被告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伟民。委托代理人董政刚、沈婷。被告韩建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负责人盛豪。委托代理人俞斌。原告张庆勇诉被告韩建武、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庆勇、被告冠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婷、被告联合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建武、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勇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韩建武驾驶被告冠宇公司所有的重型货车撞上原告的电瓶车,车子完全报废,并造成了人身损害。经交警认定,被告韩建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导致原告损失13247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932元,财产损失1900元,交通费707元,护理费1708元,合计1324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庆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挂号收据5份,证明原告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诊断证明9份,证明原告需要休息时间;4、交通费发票一页,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5、劳动合同一份、员工岗位协议书一份、工资收入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6、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7、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的护理费情况。被告冠宇公司辩称:事故经过无异议,关于各个项目的赔偿数额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另外公司已经支付了医药费1730.2元,现金1750元,交通费73元,总计3553.2元。被告冠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材料:1、收条三份,欲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公司预付的现金1750元的事实;2、医药费、交通费收据,欲证明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交通费的情况;3、X光检查报告单一份,欲证明事故当天医院对原告脚部所拍片检查结果,原告不存在骨折情况。被告韩建武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联合下城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误工损失核定为30天每天75元,计225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且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故对此不予认可。交通费在合理的就诊次数内认可70元,原告的护理费不予赔偿。被告联合下城公司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韩建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原告就诊医院出具,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两被告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将结合就诊次数酌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两被告认为合同及协议、工资收入清单的公章不一致,彼此之间缺乏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员工协议及工资清单可相互佐证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两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系购车发票,不能证实财产损失情况,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两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仅依据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冠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联合下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1日,被告韩建武驾驶被告冠宇公司所有的重型货车在进入路口时与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韩建武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误工60天,被告冠宇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1730.2元,先行赔付1750元。被告冠宇公司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下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而造成原告受伤,共计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763.2元(其中被告冠宇公司支付1730.2元)、误工费按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2个月,2×2630=526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23元(其中被告支付73元),合计7446.2元。其中被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1803.2元及被告预先赔付的1750元,应在总额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冠宇公司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直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联合下城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及财产损失费,但未能提供充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下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庆勇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893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庆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浙江冠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