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鹿商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单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834号原告:单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单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立有借据,口头约定随时归还借款。被告从2010年8月31日起均未付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偿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事实。2、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证明原告将款项20万元汇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诉称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借款月息为2%。之后,被告去向不明,从借款之日起至今均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单某借款20万元,有借据、银行转账单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要求按月息2%计付利息,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利率。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单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为止,按月息1.5%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晓峰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孙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