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张某、与张某、费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张某,张某,费某某,孙甲,孙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27号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安吉××××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被告:费某某。被告:孙甲。被告:孙乙。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张某、费某某、孙甲、孙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于201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孙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费某某、孙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7月23日,被告张某、费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①被告张某、费某某向原告短期借款30000元用于落实债务;②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23日至2010年7月20日;③借款月利率为10.1775‰;④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利随本清;⑤该借款由被告孙甲、孙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孙甲、孙乙作为保证人在该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张某、费某某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并未如约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6月2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费某某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从201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张某、费某某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2000元;3.被告孙甲、孙乙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费某某、孙甲未作答辩。被告孙乙答辩称,担保是事实,但现在比较困难,希望能分期归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费某某于2009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孙甲、孙乙作担保,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保证担保范围等作了约定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费某某、孙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孙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费某某、孙甲、孙乙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被告也应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张某、费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孙甲、孙乙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在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内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费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担保人孙甲、孙乙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采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担保人孙甲、孙乙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直接向借款人张某、费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费某某归还原告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1775‰从2011年6月21日暂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费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孙甲、孙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甲、孙乙在履行了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向被告张某、费某某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某、费某某、孙甲、孙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