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53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吉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吉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21民初5394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真,该公司职员。 被告:袁吉利,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诉被告袁吉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吉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99元,合同项下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6年9月1日暂计146148元);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袁吉利于2012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530000元,年利率为13.284%,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2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袁吉利于2012年3月12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1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本金1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袁吉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丰县农商行 借款人 袁吉利 借款本金 150000元 借款交付日 2012年3月12日 借款到期日 2013年2月20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3.284% 逾期利率 加收50%,即年利率19.926% 偿还本金 1元 未还本金 149999元 借款用途 自卸车 催收情况 到期后,出借人多次向借款人催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农商行按约向被告袁吉利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袁吉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现被告袁吉利偿还了借款本金1元,其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依约返还,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袁吉利未按期归还借款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3.284%加收50%的罚息,故,原告有权按照年利率19.926%,从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袁吉利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袁吉利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99元,且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袁吉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吉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999元及逾期利息(以14999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926%,计算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吉利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 审 判 长 靳 慧 代理审判员 凌 燕 人民陪审员 张克礼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 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