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永恒达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与侨铭塑胶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永恒达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侨铭塑胶制品(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857号原告:深圳市永恒达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办鹏达花园韵彩居102。法定代表人:戴祖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伟,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毅,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4113811987********。工作单位: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侨铭塑胶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法定代表人:谢德通。原告深圳市永恒达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达公司)与被告侨铭塑胶制品(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鹤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水强与人民陪审员周妙娟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恒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祖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侨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恒达公司诉称:永恒达公司于2008年为侨铭公司供应货物,侨铭公司收到货物后,一直不按时支付货款。直至今日,尚欠永恒达公司2010年7月份货款322500元,2010年8月货款243000元,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货款639155元。永恒达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侨铭公司支付永恒达公司2010年7月份货款人民币322500元及利息(以3225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款项之日止);2.侨铭公司支付永恒达公司2010年8月份货款人民币243000元及利息(以243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款项之日止);3.侨铭公司支付永恒达公司2010年9月至2010年11月货款人民币639155元及利息(以63155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侨铭公司承担。被告侨铭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永恒达公司为侨铭公司供应印刷制品等货物。侨铭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停止了正常经营,尚欠永恒达公司的货款合计为人民币1204655元(其中2010年7月的货款为人民币322500元、2010年8月货款为人民币243000元、2010年9月货款为人民币405645元、2010年10月货款为人民币15710元、2010年11月货款为人民币217500元)。永恒达公司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订货单、月结单、送货单、交货验收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侨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永恒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视为侨铭公司放弃对永恒达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对永恒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的权利。永恒达公司提供的月结单、送货单及交货验收单有原件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永恒达公司供应给侨铭公司价款合计人民币1204655元的印刷品,侨铭公司应支付永恒达公司人民币1204655元。同时,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9月28日起向永恒达公司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对永恒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侨铭塑胶制品(东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0年7月至2010年11月的货款人民币1204655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204655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深圳市永恒达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永恒达印刷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79元,由被告侨铭塑胶制品(东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鹤飞代理审判员 郑水强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关开平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