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新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梁甲、张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梁甲,张某某,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俞某某,何某,新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梁乙。被告:梁甲。被告:张某某。被告:浙江××机械有限公司4-5)。住所地:新昌县××工业区鹤××机械厂内。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何某。被告:新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昌××××村。代表人:梁甲。原告吴某诉被告梁甲、张某某、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俞某某、何某、新昌××××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梁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甲、张某某、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俞某某、何某、新昌××××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梁甲、张某某、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2.5%计算,并由被告俞某某、何某、新昌××××村村民委员会作保证。同时约定如发生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后经催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梁甲、张某某、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俞某某、何某、新昌××××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甲、张某某、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俞某某、何某、新昌××××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8月25日的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梁甲、张某某、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月息按2.5%计算,该借款由被告俞某某、何某、新昌××××村村民委员会作保证,并约定实现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同时证明被告梁甲已经收到现金350000元的事实。2、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16000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甲、张某某、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系民间借贷,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甲、张某某、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吴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梁甲、张某某、浙江××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某实现债权费用计人民币16000元。三、被告俞某某、何某、新昌××××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梁甲、张某某、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俞某某、何某、新昌××××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5795元,由被告梁甲、张某某、浙江××机械有限公司、俞某某、何某、新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 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