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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市××有限公司,刘甲,杨甲,龚某某,刘乙,杨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85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州××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道××村。法定代表人刘甲。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国××室。法定代表人刘乙。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丙。被告刘甲。被告杨甲。被告龚某某。被告刘乙。被告杨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公司。有限公司、刘甲、杨甲、龚某某、刘乙、杨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市××有限公司、刘甲、杨甲、龚某某、刘乙、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称,2009年7月13日,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67624513492009002《中国建设银行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三方约定在2009年7月13日至2010年7月12日期间,由原告在一定条件下分别向三方被告提供贷款,同时,任某某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在合同中约定,每个借款人的借款额度分别为: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250万元;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250万元;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350万元。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项下各笔贷款均按日计息,如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人甲、乙、丙方出现本合同约定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按融资本金余额的200%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2009年7月20日,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为保证联贷联保合同的履行,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交存保证金50万元,为其借款作质押担保。另,被告刘甲、被告杨甲、被告龚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被告刘甲、被告刘乙、被告杨乙与原告签订《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为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2009年7月21日,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支用250万元贷款,约定于2010年7月12日归还。贷款到期后,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到期日还款,原告按质押合同约定扣取保证金50万元及其利息用于归还起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22590.45元,利息、复利、罚息合计277633.42元(已算至2011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付至本息结清之日)。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市××有限公司、刘甲、杨甲、龚某某、刘乙、杨乙对上述债务也未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22590.45元,利息、复利、罚息合计277633.42元。2、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4518元。3、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市××有限公司、刘甲、杨甲、龚某某、刘乙、杨乙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提供《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证明质押担保的事实3、提供《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二份,证明被告刘甲、杨甲、龚某某、刘乙、杨乙保证的事实。4、提供贷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的事实5、提供本息清单一份,证明贷款拖欠的事实。6、提供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77000元的事实。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市××有限公司、刘甲、杨甲、龚某某、刘乙、杨乙未作答辩。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用7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间内,由贷款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分别向叁方借款人提供贷款,同时任某某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按贷款人对借款人的每笔融资业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有展期约定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两年。现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该笔债务系原告根据该联贷联保合同的约定出借给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现扣除按质押合同约定的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22590.45元未还属实,同时联贷联保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出现合同约定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按融资资本金余额的200‰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那么就是2022590.45元×200‰即404518.09元。因此,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甲、杨甲、龚某某、刘乙、杨乙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为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根据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权债务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同时约定担保期限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因此该五被告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的签订的这笔250万元的借款,约定的归还期限为2010年7月12日,因此至原告起诉时,本债务仍在被告刘甲、杨甲、龚某某、刘乙、杨乙的担保期间,被告刘甲、杨甲、龚某某、刘乙、杨乙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市××有限公司、刘甲、杨甲、龚某某、刘乙、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22590.45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277633.42元(已算至2011年8月20日,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04518元。三、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77000元。四、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义乌市××有限公司、刘甲、杨甲、龚某某、刘乙、杨乙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54元,由被告义乌市××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05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陆笑笑人民陪审员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路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