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华银与黄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银,黄利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徐华银,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黄利祥,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华银诉被告黄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华银、被告黄利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华银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3日被告因从事塑料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碍于朋友情面,且知道被告在经营塑料生意,同意借款给被告,并签订借款协议书,同时被告口头承诺在2011年底之前归还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50000元。被告黄利祥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均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素不相识,2011年11月3日,被告因资金缺乏,曾经向田旭锋提出要求他介绍朋友借款250000元,田旭锋答应给被告进行介绍出借,然后,田旭锋和被告一同到中央大厦,结果当时出借人不在,田旭锋提出先由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上可以先确定借款金额,其余内容等三方会面后一同协商,故此被告先在借款协议上书写了借款人名字和落款时间。之后,三方并没有会面过,被告也没有收到过该借款协议上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被告仅仅签署了借款协议,并非是一份借条,至今为止,由于出借人未按约提供借款,故该借款协议未生效。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徐华银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3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和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借款来源情况。3.证人陆某和许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借款250000元已于2011年11月3日由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黄利祥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借款协议中乙方(借款人)一栏的签名系被告亲笔所签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签字时出借人和保证人两栏是空白的,被告也尚未收到协议中的借款,故该协议尚未生效。本院认定意见为,该借款协议形式完备,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虽被告认为出借人和保证人的签名与借款人的签名非同一天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借款的来源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两位证人系原告的朋友,仅凭两份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款项已交付的事实。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当庭陈述借款250000元中有100000元系其朋友当天从银行取出的,另外有130000元系其亲戚金伯生从银行取出的,20000元系其丈母娘拿出的,证据2与原告当庭陈述内容相印证,证据3即两位证人的证言反映出借款当天原、被告之间现金交付的过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并当场交付25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3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将款项当场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应当经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之后并未实际交付借款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利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华银借款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黄利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 琴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