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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城法民一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罗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城法民一初字第234号原告罗某,男,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身份证号码:×××3058。被告朱某,女,香港特别行政区人,原住址同上,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1110(A)。原告罗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置共同财产,夫妻由于婚前缺少了解,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而致婚后经常吵闹,被告于2010年12月5日因吵架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而相识并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0年12月5日因夫妻吵架而离家出走,至现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求。庭审时,原告表示婚后夫妻因经济问题而经常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表示婚后没有生育,亦���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影印件、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汕尾市城区东涌镇新安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案案卷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属依法登记,但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而吵架,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被告亦于2010年12月5日因夫妻吵架而离家出走,至现下落不明,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照准。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香港居民的为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持本判决书和上诉状到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手续或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农行汕尾分行代收帐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本级诉讼费;开户银行:汕尾市农行营业部;收款行地址:汕尾大道中段;帐号:44×××23)。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莫胜卫审判员  李泗添审判员  彭卫强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响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