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被告曾某与曾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被告曾某,曾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2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号。负责人:谢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与被告曾某某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金珊珊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08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1份,被告向原告领用金穗贷记卡1张,卡号为××。领用合约载明:持卡人(即被告)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本合约的约定,同意按章程、本合约以及发卡人公布的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和方式,缴付信用卡发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领用合约还载明: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持卡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的到期还款日)内享受免息待遇。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的,应支付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连续两次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持卡人未按期偿还全部欠款,发卡人有权从持卡人任何账户中划收。被告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合约及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停止被告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偿。被告持卡后,在陆续使用中,未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还款,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941.65元、利息976.48元、滞纳金175.59元、超限费86.49元,共计4180.21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2941.65元、利息976.48元、滞纳金175.59元、超限费86.49元(已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从2012年1月21日起,透支款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曾某某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贷记卡交易明细、余额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记卡的义务,被告曾某某在持卡使用过程中,至今未能偿还透支款额,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按照合约约定,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被告除应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超过信用额度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合约还约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故被告透支后,逾期未还,应按约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行透支款本金2941.65元、利息976.48元、滞纳金175.59元、超限费86.49元(已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之后透支款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珊珊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卢蔚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