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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崔玉合、崔玉祥与何云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合,崔玉祥,何云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崔玉合,农民。原告崔玉祥,农民。委托代理人崔玉合,同原告崔玉合(特别代理)。被告何云宝,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公司地址迁安市南二环惠泉大街东段。负责人商立民,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138744-X。委托代理人尹艳宾,男,1981年9月2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原告崔玉合、崔玉祥与被告何云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合并作为原告崔玉祥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何云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玉合、崔玉祥称,2010年4月16日12时50分许,曾宪鹤驾驶何云宝所有的冀B×××××、冀B×××××号挂半挂车,在杨柏公路赵店子路口北与XXX驾驶的原告崔玉合、崔玉祥所有的冀B×××××号大货车相撞,造成曾宪鹤受伤、乘车人王振刚死亡、司机XXX死亡及双方车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曾宪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项损失共计201050元。另查被告何云宝所有的肇事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何云宝辩称,我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保险,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承保的车辆超载,按保险约定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12时50分许,曾宪鹤驾驶载乘王振刚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其超车时驶入逆向,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方雇佣的司机XXX驾驶的二原告所有的上面乘坐崔玉连的冀B×××××号大货车上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曾宪鹤受伤、XXX及王振刚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曾宪鹤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振刚、崔玉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玉合、崔玉祥所有的冀B×××××号大货车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车损188250元,花去评估费4700元。原告方支付XXX尸检费300元,花去施救费8100元。另查明,曾宪鹤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车系被告何云宝所有,曾宪鹤系何云宝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曾宪鹤履行职务期间。冀B×××××/冀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中的主车保险金额为5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号大货车行驶证,崔玉祥道路运输证,冀B×××××/冀B×××××挂号半挂车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曾宪鹤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复印件,(2011)安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车损价格认证书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尸检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曾宪鹤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曾宪鹤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车系被告何云宝所有,本次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因此应由被告何云宝对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冀B×××××/冀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崔玉合、崔玉祥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直接赔偿。原告诉请的尸检费300元,属于当庭增加诉请,不予支持;二原告对其诉请的其他各项损失均提交了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因此认定此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车损188250元,车损鉴定费4700元,施救费8100元,以上合计201050元。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方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及施救费共计4000元。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137935元[(201050元-4000元)×70%]。三、驳回原告崔玉合、崔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1569元,由原告崔玉合、崔玉祥负担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富利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