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行执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阳谷县环境保护局执行赵学民轮胎加工厂案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谷县环境保护局,赵学民轮胎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阳行执字第235号申请人:阳谷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张克雷,局长。被执行人:赵学民轮胎加工厂。申请人阳谷县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3月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赵学民轮胎加工厂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查明:2011年8月4日阳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阳环罚字(2011)第B-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20000元。并限被执行人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决定书已于2011年12月20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阳谷县环境保护局遂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阳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阳环罚字(2011)第B-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未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阳谷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阳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阳环罚字(2011)第B-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赵学民轮胎加工厂在本裁定送达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20000元;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另行计算加处罚款;案件执行费另行计收;三、被执行人赵学民轮胎加工厂在上述期限内未自动履行缴款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审判长 张学山审判员 宋安林审判员 陈延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衍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