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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家伟与周雪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伟,周雪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503号原告王家伟。委托代理人杨晓东、马华军。被告周雪堂。原告王家伟诉被告周雪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家伟的委托代理人马华军、被告周雪堂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家伟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塑料业务买卖关系。2010年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33000元。后被告支付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5000元。被告周雪堂辩称:对所欠25000元没有异议,但因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10000元损失费,故只愿意支付15000元。原告王家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塑料价款25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雪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郭志海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2.产品质量索赔资料一组,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产品卖给第三人,却遭到第三人索赔,以此证明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要求赔偿10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周雪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家伟价款人民币25000元。如果周雪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周雪堂负担。该诉讼费王家伟已向本院预交,由周雪堂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晓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