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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临昌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临昌民初字第84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方某甲。原告叶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2007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6月20日生育女儿方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被告性格脾气比较急躁,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多次殴打原告。同时,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现双方夫妻关系彻底破裂。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方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财产;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叶某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2012年2月10日原告在昌某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及昌某某民医院的病历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9日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方某甲未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和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辩称:经人介绍恋爱、结婚的时间和生育女儿的时间是对的;我没有殴打过原告,夫妻吵架是有的;2012年2月9日当天是我在和朋友吃饭的时候,原告和我吵架,争吵过程中原告倒在地上受伤的,不是我打她的;我也没有不管家里,是因为我经常在外做工挣钱,所以不在家;我不希望家庭散掉,不同意离婚。对原告叶某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方某甲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叶某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方某甲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他殴打原告,认为原告的伤是双方吵架过程中造成的;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乙。近来双方因琐事争吵产生矛盾。2012年2月23日,原告叶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情感为基础。原告叶某与被告方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期间双方共同生养女儿方某乙,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原、被告双方由于缺少交流沟通,未能妥善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不和,产生隔阂,但并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夫妻双方从大局出发,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双方定能消除矛盾,和好如初。庭审中,原告对自己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判员  吴伟忠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