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莲南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南民初字第22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叶某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野松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媒人吴某某(系被告亲戚)介绍认识,双方均系再婚对象,于2006年2月8日经景宁县民政局仓促登记结婚。暂短的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作风放荡,行为不端,为防止离婚,双方于2007年3月18日双方请人订立了婚前财产协议书,于同年10月5日经媒人见证,就有关房屋产权作了承诺。原告于2008年前往温某打工赚钱,家中全部交由被告管理,被告却不愿操持家业,在丽水开了一家理发店,被告以开店为名,不务正业,赌博成性,导致赌债高筑,也曾被公安机关处罚。更为可恶的是被告竟以色相招揽生意,与众多男人鬼混。原告偶尔回家时,多次发现被告有姘居事实,原告为发泄气愤,曾殴打过被告,还把店里的财物砸坏。由于被告生活放荡,染上性病,导致原告也被感染。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也曾到万象派出所调解,未果。原、被告自2009年10月起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09年10月31日具状起诉离婚,审理后,为给被告一个改正机会,经动员于12月15日撤回起诉。从2009年12月15日撤诉后,至今将近两年时间,双方仍无和好希望,被告也从未归家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挽回余地。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确认坐落在房屋××(××层半)48平方米,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林某辩称:一、原告诉称双方于2006年认识与事实不符,双方2005年就已认识。二,原告诉称被告作风不端没有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三、原告诉称为防止离婚,双方订立婚前协议,订立协议是事实,但内容与事实不一致,协议的内容包括婚后财产,该协议也不是当场签字。四、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前往温某打工,钱交给被告管理,被告却未操持家业不是事实,因为原、被告是一起到温某打工的。五、原告诉称被告以开店为名,不务正业,赌博成性等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明这一事实。六、原告诉称被告以色相招揽生意等内容有伤人格,应当要有事实依据。七、原告诉称因被告生活放荡,双方染上性病等内容也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还有和好可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离婚,除被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外,被告还应当分得一半房屋。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2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18日,双方签订协议对各自婚前财产及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分配作出了约定。原告曾向丽水市莲都区法院起诉离婚,后主动申请撤诉,丽水市莲都区法院2009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9)丽莲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某告撤诉。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结婚证、夫妻婚前财产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之间虽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野松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